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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因飛機晚點28小時要求退團

  • 發(fā)布時間:2015-10-14 09:32:29  來源:中國質量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以案說法

  □ 程雪景 本報記者 曾祥素

  家住北京房山區(qū)的王女士報團參加了北京市華遠國際旅游有限公司組織的菲律賓長灘島4晚6日團隊游,并支付旅游費用5599元,以及小費180元和菲律賓機場稅、碼頭稅、清潔稅和接送船費共計20美元。2015年7月6日晚,王女士按約定到達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準備乘坐次日凌晨的航班,但航班因天氣原因晚點。7月7日凌晨5時許,旅游公司為包括王女士在內的旅游團成員安排了住宿。7月7日18時許,王女士等旅游團員再次進入機場候機,但登機后直至7月8日凌晨2時,飛機仍遲遲不能起飛,王女士遂自行離開,不再繼續(xù)行程。飛機于3小后起飛。

  王女士認為,雖然不能完成旅游的原因系天氣意外,但根據合同約定,意外事件發(fā)生時,組團社應采取補救措施,因采取補救措施而節(jié)省的費用應當退還旅游者。旅游公司本來安排王女士與同行的朋友住同一間房,由于王女士行程取消,王女士的朋友本該獨自住一間房,但實際情況是王女士的朋友和另外一個隊友同住了一間房。因此,王女士有理由相信,旅游公司取消了她的房間,并且拿到了酒店退還的房費。旅游公司已經采取了一定補救措施降低費用,但其不肯將節(jié)省的費用退還。

  王女士還認為,旅游公司安排的菲律賓飛龍航空經常發(fā)生航班延誤的情況,并曾在2013年8月遭到菲律賓當局以嚴重違反一系列安全規(guī)定為由,下令暫停一切業(yè)務。旅游公司在訂團的時候并沒有將這一情況告知消費者。她認為,旅游公司對其旅游沒有成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訴至北京市房山區(qū)法院,要求旅游公司退還菲律賓長灘島旅行團費5599元、小費180元,以及菲律賓機場稅、碼頭稅、清潔稅和接送船費共計130元。

  旅游公司則稱,飛機延誤系不可抗力所致,旅游公司對此沒有過錯。在飛機起飛前王女士自愿放棄旅行,這是王女士單方要求解約。根據雙方簽訂的旅游合同第六條第四款的約定,旅游者單方解約的,組團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游費用。而且,截至王女士下飛機時,旅游公司已經支付了機票和食宿費用等約計四千余元,這些費用均已發(fā)生,無法退還。因此,旅游公司僅同意退還王女士小費180元和菲律賓機場稅、碼頭稅、清潔稅和接送船費等費用130元,不同意退還原告已交納的旅游費用。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王女士于2015年6月26日與旅游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約定:旅游者在行程中單方要求解約、自愿放棄某旅游項目或脫團的,組團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游費用。行程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影響旅游行程或服務標準的,組團社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損失;未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補救措施應當征得團隊內2/3成員的同意,團隊成員無法達成2/3多數意見或因情況緊急無法征求意見的,由組團社決定,但應當就發(fā)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情況,以及據以做出的決定提供必要的說明或證據。因采取補救措施而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擔,節(jié)省的費用應當退還旅游者。

  法院認為,王女士在與旅游公司訂立旅游合同后,因出發(fā)的航班長時間延誤而放棄旅游。王女士的行為雖屬單方解約,但事出有因。雖然按照雙方簽訂的旅游合同的約定,旅游者在行程中單方要求解約、自愿放棄某旅游項目或脫團的,組團社有權不予退還相應旅游費用,但該約定與我國《旅游法》第65條“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的規(guī)定相悖,且合同文本系旅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約定有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故該條款當屬無效。

  根據旅游合同對意外事件的解釋,影響旅游行程的航班延誤屬于意外事件。按照合同相關條款的約定及旅游法的規(guī)定,旅游公司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王女士。但是在訴訟中,旅游公司沒有舉證證明截至王女士放棄旅游時的實際支出,但根據實際情況,可知旅游公司確有支出的費用已無法退還,因此法院可以酌情確定應退還的金額。至于王女士要求旅游公司退還小費等附加旅游費用的訴訟請求,旅游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法院照準。最終,法院判決旅游公司退還王女士旅游費4500元、退還附加旅游費用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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